平顶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行政过错责任追究试行办法

发布日期:2021-11-18 来源: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行政行为,追究行政过错责任,促进依法行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河南省行政机关执法条例》和《河南省行政机关执法条例实施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机关各科室、所有行政机关工作人员,都应当贯彻执行本办法。

    第三条 本机关工作人员因故意、过失而不履行、未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职责,损害国家利益、公共利益或者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益,造成不良影响和后果的,依照本办法追究行政过错责任。

    第四条 行政过错责任追究坚持实事求是、有错必究、教育与惩戒相结合的原则。

    第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本机关工作人员的行政过错有权控告、投诉、举报。

第二章  行政过错责任追究范围

    第六条  制定和发布规范性文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有关责任人的过错责任:

    (一)超越权限制定和发布的;

    (二)违反规定程序制定和发布的;

    (三)损害国家利益、公共利益或者行政相对人合法权益的;

    (四)擅自设定行政许可、行政审批、行政处罚、行政强制措施的;

    (五)未按有关规定备案或者拒绝纠正违法的规范性文件的;

    第七条  实施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有关责任人的行政过错责任:

    (一)依法应当回避而不回避的;

    (二)不依法组织听证的;

    (三)不依法履行告知义务的;

    (四)泄露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

    (五)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举报、控告、投诉和申诉以及下级机关的请示,不答复或者不及时答复造成严重后果的。

    第八条  实施行政许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有关责任人的行政过错责任:

    (一)擅自设立行政许可项目或者实施已经取消的行政许可项目的;

    (二)对符合法定条件的行政许可申请不予受理或者不予许可的;

    (三)在法定条件之外,附加有偿咨询、培训、购物、指定中介服务的;

(四) 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准予行政许可的;    

(五) 不在法定期限内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

    (六) 超越职权作出行政许可的;

    (七) 依法应当根据考试成绩择优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未经考试,或者不根据考试成绩择优作出准予行政许可的;

    (八) 不按照法定项目、方式和标准收费的;

    (九) 截留、挪用、私分、变相私分费用的;

    (十) 行政许可相对人丧失取得行政许可条件,不及时撤销行政许可的;

    (十一) 其他违反规定实施行政许可的。

    实施批准、核准、登记、审核、年检等行为,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追究行政过错责任的,从其规定。

    第九条  实施行政征收、征用,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有关责任人的行政过错责任:

    (一)无法定依据或者不按法定范围实施征收、征用的;

    (二)擅自增减征收、征用项目或者改变征收、征用标准的;

    (三)依法应征收而不征收的;

    (四)不使用专用票据等违反财政票据管理规定行为的;

    (五)隐瞒、截留、坐支、私分、挪用征收、征用款物的;

    (六)其他违反规定实施行政征收、征用的。

    第十条  实施行政检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有关责任人的行政过错责任:

    (一)无法定依据或者违反法定程序实施检查的;

    (二)超越法定权限、范围实施检查的;

    (三)不出示有效行政执法证件实施行政执法检查的;

    (四)对同一行政管理相对人同一事项重复进行日常检查的;

    (五)违法扣押财物的;

    (六)对检查中发现的违规违法行为不依法制止和纠正或者不移交有关机关处理的;

    (七)其他违反规定实施行政检查的。

    第十一条  实施行政处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有关责任人的行政过错责任:

    (一)无法定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二)不按照法定处罚种类、幅度和程序实施行政处罚的;

    (三)下达或者变相下达罚没指标的;

    (四)对应当予以处罚的违法行为不处罚的;

    (五)以行政处罚代替刑事处罚的;

    (六)违反罚款决定与罚款收缴分离的有关规定的;

    (七)不开据罚款、没收财物单据或者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没收财物单据的;

    (八)使用、丢失、损毁扣押的财物的;

    (九)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

    (十)其他违反规定实施行政处罚的。

    第十二条  实施行政复议,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有关责任人的行政过错责任:

    (一)对符合法定条件的行政复议申请不予受理的;

    (二)不按照规定受理、转送行政复议申请的;

    (三)在法定期限内不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的;

    (四)不履行或者拖延履行行政复议决定的;

(五)其他违反规定实施行政复议的。

第三章 行政过错责任的处理

    第十三条  追究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行政过错责任,由本机关按照干部管理权限依法调查和处理。

    第十四条 行政过错责任追究的种类:

    (一)责令作出检查;

    (二)暂扣、吊销行政执法证件;

    (三)通报批评;

    (四)限期调离工作岗位;

    行政过错行为构成违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或者纪律处分;涉嫌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十五条 行政过错责任的划分:

(一)实施当场处罚有过错的,追究该执法人员的责任。

(二)经审核、批准做出的具体行政行为,由于案件承办人的过错导致错案发生的,由承办人承担责任;由于审核人的过错导致批准人失误的,由审核人承担责任;由于批准人的过错导致错案的,由批准人承担责任;承办人、审核人、批准人都有过错导致错案的,承办人、审核人、批准人都应当承担则责任。

(三)集体讨论决定做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发生错案的,作出决定的人员承担主要责任,主张错误意见的人员承担次要责任,主张正确意见的人员不承担责任。

(四)因非法干预导致错案发生的,追究干预者的责任。

   第十六条  对过错责任情节较轻的,给予批评教育、责令作出检查,并可暂扣行政执法证件处理;情节较重的,给予吊销行政执法证件、通报批评、限期调离工作岗位处理;情节严重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或者纪律处分。

    两人以上故意或者过失,导致行政过错发生的,按个人所起的作用和应负的责任进行处理。

    第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从重或者加重处理:

    (一)一年内出现两次以上应予追究行政过错责任行为的;

    (二)干扰、阻挠行政过错调查的;

    (三)打击、报复、陷害控告人、检举人、投诉人、证人及相关人员的;

    (四)行政过错行为造成恶劣影响或严重不良后果的;

    (五)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

    第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从轻、减轻或者免予处理;

    (一)过错行为情节显著轻微,未发生不良影响或者不良后果的;

    (二)主动纠正或者挽回损失的;

    (三)有效阻止行政过错后果发生的;

    (四)主动退出违规违纪违法所得的;

    (五)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

第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追究行政过错责任:

    (一)执行公务时,对上级错误的决定或者命令提出改正或者撤销意见后,上级不改变该决定或者命令,或者要求立即执行的,执行的后果由上级负责,执行公务的人员不承担责任,但是执行违法的决定或者命令的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二)出现意外情况或不可抗力因素致使行政过错发生的;

    (三)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

第四章 行政过错责任追究程序

    第二十条  行政过错责任追究的提起:

    (一)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控告、检举、投诉的;

    (二)法定监督机关、上级机关要求或者建议调查处理的;

    (三)本机关组织的清理、检查中发现的;

    (四)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

    第二十一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对本机关工作人员的行政过错行为,可以向本机关控告、检举、投诉。

    受理控告、检举、投诉的机构在收到控告、检举、投诉后,应当予以登记。能够当场答复是否受理的,应当当场答复;不能当场答复的,应当自收到控告、检举、投诉后15日内书面告知控告人、检举人、投诉人。不予受理的,应当告知不受理的理由。

    本机关对控告、检举、投诉予以保密,因透露有关情况或者材料使控告人、检举人、投诉人遭到打击报复的,应当追究有关责任人员的责任。

    第二十二条  对行政过错行为的调查审结应当在30日内完成,情况复杂的,经本行政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适当延长办理期限,但延长期限不得超过15日,并告知延期的理由。

    在处理决定作出后的5日内,本机关依照干部人事管理权限,将处理决定抄送行政监察机关、公务员主管部门;对实名控告人、检举人和投诉人,应当向其告知处理结果。

    第二十三条  因行政过错行为侵犯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给予补偿;涉及赔偿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的有关规定给予赔偿,并追究过错责任人的相应经济责任。

第五章 申诉控告

    第二十四条  被追究行政过错责任的人员享有陈述权、申辩权;对行政过错责任追究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起申诉和控告。

    第二十五条  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对行政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接到处理决定之日起30日内向本机关申请复核。对复核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核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同级人民政府公务员主管部门或者上一级行政机关提出申诉;也可以不经复核,自知道该行政处理之日起30日内直接提出申诉。其中对行政处分决定不服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2021522日起施行。